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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39号

发布日期:2025/4/18 11:06:00

作者:陇南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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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39号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经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4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9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8日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
决  定
(2025年3月4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每届任期第一年的立法计划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广泛关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对法规草案进行隔次审议,也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等问题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再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以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以及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周边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二十四、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以公报的形式公告,在《陇南日报》和陇南人大网站全文公布。”

二十五、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或者单位进行。”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备案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

三十三、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改为第六章,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三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制度”修改为“机制”,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前的“和”字,将“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立法项目”修改为“立法项目”,第四款中的“立法计划”前增加“年度”。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第二十三条中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为“统一审议后”。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书面征询等形式”,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字。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或者草案修改二稿”,“提请”后增加“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立法联系点”修改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常委会法工委”,第四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和第六十九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八)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

本决定自2025419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2016年11月6日陇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3月4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本市地方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每届任期第一年的立法计划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书面、网上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广泛关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对法规草案进行隔次审议,也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等问题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再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以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以及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五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周边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以公报的形式公告,在《陇南日报》和陇南人大网站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六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或者单位进行。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备案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40号 下一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陇南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草案)》意见的 公告